《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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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 11:58: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增强我市历史文化 “软实力”,由市城乡规划局起草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0月24日以市政府第5号令公布,于2016年11月24日起实施。按照《广东省创建珠三角法治政府示范区工作方案》(粤办函〔2015〕592号)的要求,现就《规定》解读如下。
出台《规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2008年国家颁布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2012年年颁布的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历史文化保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14年颁布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规划编制及审批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保持与上位法的有效衔接,推动我市历史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优化完善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2011年,国务院批复同意将中山市列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多年来,我市出台了一系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及政策,但原有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日渐显露不足,如部门职责模糊,一些保护措施不到位等,从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际出发,促进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有必要制定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政府规章。
《规定》的法律依据及有关政策参考
  《规定》主要依据和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上级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试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4〕54号)等。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四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则,对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配合方式;第二章“保护名录”,规定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范围、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及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第三章“保护规划”,规定保护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编制要求;第四章“保护措施”,规定保护对象保护责任人确定原则及保护责任、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管理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保护标志设置、历史地段预先保护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行政责任进行强调,并衔接了上位法规定的违反历史文化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重点内容
  (一)明晰职责,形成保护合力。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量大面广,为了有效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预防和及时控制文化遗产被破坏的情况,《规定》第六条除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实施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外,还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的规定,明确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部门宣传、日常巡查和预保护等工作职责,使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同层级的管理机构乃至基础群众自治组织在保护我市历史文化资源上形成统一合力,发挥更佳保护效果。
  (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点。根据我市历史文化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状况,《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重点保护内容为: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古代城墙遗址;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和不可移动文物;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等。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分别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专门设立的保护组织等。第十九条将我市历史建筑分为国有历史建筑和非国有历史建筑,明确了国有历史建筑和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即依次按照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的顺序确定保护责任人,并明确在所有权人、代管人和使用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对保护责任人的明确,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权责落实,确保历史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四)对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细化。因上位法对历史建筑保护规定较为概括,《规定》结合省人民政府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最新精神以及我市实际,在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对历史建筑的认定条件、规划内容、管理修缮措施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并提出历史建筑活化利用要求和鼓励措施,明确规定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在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发挥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公共教育、展示展览、商业运营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协调发展。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措施,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出让或出租国有历史建筑、引入社会力量和资本、收购或者产权置换非国有历史建筑、提供免费技术咨询和服务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五)历史建筑保护中注重捐赠权益的尊重。《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历史建筑属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严重损毁难以修复,确需迁移或拆除的,还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市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凸显了《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过程中政府 “看护人”角色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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